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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研讨沙龙第二期 | “撞伤儿童离开被阻猝死索赔”案
发布日期:2023-11-21阅读量:

深入理解并运用法治思维是当代研究生的必备技能。所谓法治思维,是依靠法治本身固有的运行特性和对法治的信念来认识事物、判断是非、解决问题的规范化思维方式。

西北大学四海资讯全讯新2研究生会依托自身专业优势,紧跟社会热点,积极开展研究生案例研讨沙龙活动,第二期已于1113日成功举办,研讨专题为:“撞伤儿童离开被阻猝死索赔案”,本次沙龙在四海资讯全讯新2研究生一、二年级展开,与会人员共计30人。

活动开始后,主持人张若晨同学首先介绍了案件的基本案情,并引出讨论的焦点问题。

随后以自由讨论的形式,引导参与的同学就争议的焦点展开讨论。同学们各抒己见,从侵权责任、损害赔偿、免责事由等法学角度出发,围绕案件事实和背后引发的深刻社会影响,纷纷表达自己的观点和看法,不断碰撞出思想火花。

活动最后,主持人对于同学们的观点进行整理总结,并作出精彩细致的点评,整场研讨活动在热烈的氛围中落幕。


部分同学精彩观点展示

23级非法1班陈洢萱

我认为孙某的阻拦行为与郭某林的猝死结果之间没有因果关系。理由如下:

首先,因果关系指的是违法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的因果关系。孙某对于郭某林撞伤儿童之后选择离开的行为进行阻拦是为了保护儿童的合法权益,并且其阻拦行为也没有超过必要的限度,因此不具有违法性,不属于违法行为。

其次,对于郭某林死亡的结果,在一般情形下,阻拦行为并不会导致死亡结果,一般人也并不认为阻拦行为会导致死亡结果。孙某事先不知道也没有预见郭某林身体状况的义务,对郭某林的死亡结果不能预见,并且在郭某林倒地之后,孙某也拨打了急救电话予以救助,对其死亡结果没有过错。

因此,孙某的阻拦行为和郭某林的猝死结果之间没有因果关系。


22级法本法硕李金泽

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前提是确认存在侵权责任,本案属于生命权纠纷,适用一般侵权责任的认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确定孙某应否承担侵权责任,需要分析孙某是否实施了侵权行为、孙某阻拦郭某某离开的行为与郭某某死亡的事实之间是否有因果关系、孙某是否有过错。对此,具体分析如下:1、孙某的行为属于符合常理的行为,行为限度在正常限度之内,本案中也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孙某有其他不正当或超过必要限度的行为,因此不具有违法性。2、孙某的阻拦行为本身不会造成郭某某死亡的后果,二者无因果关系。3、孙某对郭某某死亡后果的发生没有过错。孙某阻拦郭某某的行为目的是了保护儿童利益,不存在任何侵害郭某某的故意,孙某主观上具有完全的正当性,客观上没有任何不适当;而且在郭某某倒地后,孙某及时拨打120急救电话予以救助。孙某对郭某某的死亡无法预见,其对郭某某的死亡后果发生没有过错。


23级法本法硕王奕衡

孙某的阻拦方式和内容均在正常限度之内,其行为符合常理,不具有违法性。双方虽发生言语争执,但孙某言语并不过激,亦未发生肢体冲突或其它超出必要限度的行为。孙某的阻拦行为与郭某死亡的后果不具有法律上因果关系。郭某自身患脑梗、高血压等多种疾病,事发当月曾在医院就医,事发前一周出院。孙某阻拦行为与郭某死亡后果虽先后发生,但孙某的阻拦行为本身不会造成郭某死亡的结果。孙某对郭某死亡后果的发生没有过错。虽孙某阻拦行为诱发郭某情绪激动,但事发前双方不认识且孙某不知其病情,阻拦行为目的是为了保护儿童利益,不存在侵害郭某的故意或过失,对其死亡无法预见。且在郭某倒地后,孙某拨打急救电话予以救助。综上,孙某不应承担侵权责任。郭某的死亡与小区物业公司对南门广场的管理职责履行情况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小区物业公司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22级法本法硕王莎莎

物业不需要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物业公司承担责任的前提是物业公司未尽到安保义务有过错,物业公司的过错与业主的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有因果关系。在本案中,物业公司已经尽到了安保义务,先前郭某林与孙某因撞伤儿童时间发生口角争执之时物业的安保人员已经上前进行了劝阻,物业管理公司应有的基本的合理的注意和防范义务已经尽到。郭某林撞伤罗某某的地点在小区南门广场,该广场可供小区居民休闲娱乐,该地并非小区非机动车和行人专用通道。郭某林与罗某某相撞并不是因为物业管理不善小区道路堵塞的结果,而是郭某林在骑行时没有尽到注意义务进而撞伤罗某某所发生的事故。郭某林的倒地具有突发性,小区的安保人员对于郭某林的身体状况并不了解,郭某林的死亡系由其放任自己的情绪导致心脏骤停造成的。据此物业公司不应当对郭某林的死亡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23级非法2班田津津

根据民法典对物业服务合同和物业服务人义务的规定,分别是第937条和第942条。

第九百三十七条 物业服务合同是物业服务人在物业服务区域内,为业主提供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养护、环境卫生和相关秩序的管理维护等物业服务,业主支付物业费的合同。

第九百四十二条 物业服务人应当按照约定和物业的使用性质,妥善维修、养护、清洁、绿化和经营管理物业服务区域内的业主共有部分,维护物业服务区域内的基本秩序,采取合理措施保护业主的人身、财产安全。

对物业服务区域内违反有关治安、环保、消防等法律法规的行为,物业服务人应当及时采取合理措施制止、向有关行政部门报告并协助处理。

本案件中,需要分析的是物业公司是否存在服务不善的地方。郭某林与罗某某相撞的地点为小区内部,只有罗某某进行休闲娱乐超过一定的限度,进而影响了正常通行和公共秩序的时候,物业才具有制止的责任,本案情形下物业不具有制止的义务。并且郭某林的家人并不能举证罗某某玩耍行为超过限度且影响秩序,因此某物业公司并非服务不善,对郭某林的死亡也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22级法本法硕荆宇轩

在本案中,涉及法律的层面,也涉及关于人们在社会中生活的态度。孙某对郭某林进行阻拦,导致其猝死,是每个人没有预料到的,孙某站在自行车前进行阻拦的行为,是以合理的方式进行的,没有不合乎情理之处。在古代人们一般认为法不外乎人情,将法作为道德的底线,法律的存在就是为了维护人情,法律是符合社会的伦理道德,法律在人的感情范围之内。在我国,社会的稳定与发展靠完善的法律体系制度,将道德与法进行有机结合,在对事件进行思考时,将社会道德与法进行综合的考虑,了解事件的始末,最后得出有益于社会发展的结果。案件的争议焦点,往往是受社会公众舆论的激烈讨论。在社会上,公众对不公正的行为进行批判,广大人民群众朝着符合社会发展的方向进行。在摔伤儿童离开被阻猝死索赔案中,人们基于情与法的结合分析,保护社会利益,从自身的角度判定孙某的行为是保护儿童不受伤害的正当行为,认为都是对中华传统美德的继承。法与人情发生冲突,人们用法律来统筹人情,因此,人们通过各种途径来表达自己的意见和看法,既有反对的理由,也有支持的道理。公众对于法院的判决寄予了希望,能够从社会中得到公正的判决。